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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2年02月07日 来源: 西藏自治区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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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藏民办发〔20228号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行政规范性

        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局)、所属单位:

        《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自治区民政厅2022年第1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西藏自治区民政厅办公室

        2022年1月28日






        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行政规范性

        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民政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规范厅机关各处(室、局)拟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根据《西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民政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民政厅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民政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民政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议、发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需要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西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管理办法(修订)》执行。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自治区政府规章的,按照《西藏自治区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执行。

        厅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和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的制定及操作规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管理等工作;各处(室、局)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解释、清理等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等提出建议。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职权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他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有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调整的事项。

        第六条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刊、电视、民政厅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布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7日。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对涉及企业权利义务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征求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及时进行沟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内容明确具体,格式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办法”“细则”“规则”“规定”“决定”“意见”“通知”“公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批复”“报告”等名称。

        第八条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含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起草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等);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

        (四)征求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起草部门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缺失的,政策法规处不予接收。

        第九条政策法规处负责对厅机关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相抵触;

        (三)制定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民政厅的法定权限;

        (四)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后,认为符合相关规定,内容成熟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民政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一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起草规范要求的;

        (四)有关部门对草案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十二条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规范性文件而无法按正常程序运行的,草案经审查通过后,可直接报请民政厅主要负责人决定或者签署。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材料报政策法规处,经政策法规处审查后,统一登记,编号管理。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涉密件除外),起草部门应当在民政厅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未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执行,影响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利于应对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的除外。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政策法规处提供备案所需的规范性文件文本10份、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相关材料,由政策法规处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起草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牵头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导致规范性文件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

        (二)上级机关部署清理的;

        (三)不适应民政事业改革发展要求的;

        (四)调整事项或者管理对象消失或者变更的;

        (五)其他需要及时进行清理的情形。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情况及时向政策法规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民政法治建设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藏民办发〔2018〕14号)印发的《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规定》同步作废。